(2017)浙078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虞景勇、虞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虞景勇,虞某1,虞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883号原告:王某,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原告王某的儿子。被告:虞景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虞某1,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虞某2,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景勇、虞某1、虞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虞景勇(同时作为被告虞某2的委托代理人)、虞某1、虞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继承人虞廷奎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与已故妻子育有两子一女,即三被告。被继承人于2016年6月8日去世,就涉案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生病住院之前,原告与被继承人一同居住,并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后,原告日夜守候在病房,喂饭、擦身子,无微不至地照顾被继承人。原告起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按《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多分。另原告年老多病,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予以照顾。现原告诉请:1、判令对位于义乌市华溪村3间3层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虞廷奎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其中的1/4份额。2、判令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留存款5万元以及属于被继承人的工资约15万元(其中2014.8-2016.6期间工资约14万元,另工资卡原有余额约1万余元)进行分割,原告享有其中的1/2份额。3、判令对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廿三里街道)发放的抚恤金约12万元进行分割,原告应占其中的1/4份额。4、对上述三项财产分割,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多分。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有继承权的房屋是以前的三间二层木结构房屋,该房屋1986年做宅基地证,房屋占地面积75平方米,1991年做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属于五人所有,即被告的父亲虞廷奎、母亲楼仙菊以及三被告,但该房屋已经于1997年由三被告共同拆除重新建造,与虞廷奎无关,不存在原告有继承权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依据;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虞廷奎有五万元的存款属实,存折在原告处,实际上虞廷奎还有另外五万元存款,存在原告名下,因此虞廷奎名下实际上有10万元的存款,这10万元的存款是2002年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义乌小商品城股票,并于2014年5月12日股票出售后所得的款项,属于虞廷奎、楼仙菊的遗产,楼仙菊亡故后,其五万元的份额应由虞廷奎及三被告继承,还有楼仙菊的母亲骆香莲也有继承权,因此该5万元由5人继承,每人1万元,虞廷奎自己的份额加上继承的1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每人1.5万元,原告已经占有了5万元,因此原告除了目前虞廷奎名下的5万元存款不能继承外,还应退出3.5万元给三被告。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无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虞廷奎15万元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虞廷奎在生前和生病后至亡故,共应有工资款143824元,其中2014年12月份5604元由原告领取,实际有工资138220元,虞廷奎生病期间共花去保姆费111182元,医疗费(扣除报销外)156434.91元,全部工资付掉之后被告还垫付了129396.91元,因此,虞廷奎的工资早已不存在,而且被告垫付的129396.91元属于虞廷奎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本案当中法院判决继承款给原告,被告要求在被告的垫付款中抵扣。另外,原告庭审中一方面主张继承,一方面又主张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里处理。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政府发放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分割被告无异议,但该抚恤金还没有发放,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而且数额还未确定,被告方认为今后如果政府发放抚恤金,原告可得的四分之一应当用于支付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3.5万元遗产和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抵扣后多余部分债务被告方将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前几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属实的,虞廷奎生病是由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当时并不在场,工资卡是虞廷奎交给虞景勇的妻子,密码也是虞廷奎告诉的,不存在欺骗的问题,虞廷奎住院之后为了尊重原告,前几次取款都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妻子一起去取,后来发展到原告取款私自截留不用于交医疗费,而且原告以虞廷奎身份证遗失为由骗取廿三里街道开具证明,将虞廷奎的身份证挂失,原告补办身份证之后,用补办的身份证将虞廷奎的工资卡、医疗卡挂失,将虞廷奎2014年12月份的5604元工资私自领走,而且利用虞廷奎5万元存折在原告处的机会四次去银行取款,妄图私吞,后因密码不对取款不成。虞廷奎生病之前身体健康,根本不存在需要原告照顾,原告长期住在佛堂,虞廷奎生病时原告并不在华溪,是第一被告夫妻将虞廷奎送到东方医院,当时并没有严重的问题,到东方医院虞廷奎坚决要求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到东方医院,由于当时不是很大问题,所以被告离开了,但想不到的是原告竟然置虞廷奎的病情不顾,未告知被告就自行离开医院,后中午时分医院打电话给被告,说病人身边没有家属,病人突发脑溢血,被告赶到医院,也不见原告。随后虞廷奎转到义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称身体不舒服,对虞廷奎不管不问,被告当天就聘请保姆照顾虞廷奎,由于虞廷奎是严重的脑溢血,插着氧气管和胃管,根本不存在吃饭的问题,都是保姆在照顾,原告认为喂饭给虞廷奎吃不属实,开始的时候原告确实是经常去看,但后来原告就不见人影。原告作为虞廷奎的家属,目前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费,且其有三个儿子赡养。被告的父亲是廿三里街道退休干部,5000多元一月的工资,而且一直身体挺好,以前有几十万元的存款,但自从与原告结婚后到生病时,只剩下工资卡里一万元,存款到哪里去了被告也不知道。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的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虞廷奎系夫妻关系;2、存款单一份,证明虞廷奎有存款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剩余的50%由原告及三被告继承;3、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华溪村三间三层房屋归虞廷奎所有;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虞廷奎生育二子一女,即三被告;5、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虞廷奎死亡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被告父母共同财产,楼仙菊的部分应由三被告及楼仙菊的母亲、虞廷奎共同继承;3、对证据三,房屋已经在1997年拆除,该份土地登记卡上的权属不是虞廷奎一个人的,而是属于五个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房屋已经消失没有了;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无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楼仙菊是三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去世,骆香莲是楼仙菊的母亲,于2017年4月2日去世的,对于楼仙菊的遗产份额,骆香莲是有继承权的;2、付款单2份、清单10份、收条1份、结算单1份、华溪村委会证明1份和宅基地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有继承权的房屋于1997年由三被告拆除重建,所以原告主张的继承权已不存在,宅基地证记载五人共有;3、股票账户服务协议书及确认单、客户交易结算协议、资金账户协议、资金转账申请书、农商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虞廷奎名下的五万元存款和原告名下的五万元存款,属于虞廷奎和楼仙菊2002年购买的股票转让取得的款项,原告有权继承的是1.5万元,原告已占有5万元,应当退回被告3.5万元;4、医疗费发票11页、保姆费收款收据17份、日用品收款收据30份、丧葬费收款收据发票清单等11份、账册一本、清单一份,证明虞廷奎住院期间共花费1294014.27元,扣除报销以外,自付156434.91元,虞廷奎住院期间花费保姆费111182元,虞廷奎去世被告支付丧葬费共计115790元,按照四人承担,原告应承担28947.5元,虞廷奎工资扣除住院期间支出的保姆费,最后由被告垫付129396.91元。5、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虞廷奎的抚恤金四分之一分给原告,虞廷奎存在原告名下的五万元归原告继承,虞廷奎名下的五万元归三被告继承,原告放弃继承虞廷奎的其他财产,也不承担虞廷奎欠下的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按协议履行;6、立约证明一份,证明原来属于虞廷奎、楼仙菊共同享有的集资房一套的资格于2008年10月1日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将该资格处分给被告虞景勇,房屋是由被告虞景勇出资购买,产权属于虞景勇,不属于虞廷奎的遗产范围;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虞廷奎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24790元,丧葬费是4000元。原告王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重建过是事实的,宅基地证无法证明是五人,户主姓名是虞廷奎,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票已经卖掉了,虞廷奎对卖掉的钱是有权处分的;4、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原告没有具体核算。保姆费2个月,100元每天,后面是150元每天,是被告支付的,我们也了解过了,保姆价格是这个行情,但是被告是开保姆公司的,所以被告请保姆的费用是不需要这么高的,发票也是被告自己公司开的。日用品收款收据无异议,前七个月的日用品是原告买的,后面是被告买的。葬丧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公墓选择是有规定的,为什么要放到城里,城里的公墓贵一点;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妻子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妻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的意见;6、证据六的主文内容应该是由虞廷奎所写,后面楼仙菊是否是其所签不清楚,虞某1、虞某2的名字是何时所写不清楚,立约应属于无偿赠予,目前没有办证,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予人应该有任意撤销权,如果法院认定三被告所说的垫付的医药费是债务,则原告要求撤销赠予,先偿还债务,如果不认定是债务的,则原告认可该立约;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虞廷奎(2016年6月8日死亡)与原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虞廷奎与已故妻子楼仙菊(××××年××月××日死亡)育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楼仙菊的母亲骆香莲于2017年4月3日死亡。被继承虞廷奎死亡后,留有名下存款5万元。关于该5万元存款,系虞廷奎与楼仙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购买了中国小商品城的股票,后虞廷奎在2014年将股票售出获得10万余元,虞廷奎将其中5万元存至原告王某名下,另外5万元存至自己名下。因被继承人虞廷奎死亡,其亲属可享受虞廷奎原单位义乌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4790元,丧葬费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被告尚未领取。被继承人虞廷奎生前享有位于义乌市××集资房××套,其生前已立约将该权利处分给被告虞景勇,楼仙菊与被告虞某1、虞某2均予以认可。被继承人虞廷奎生前患病,花去医药费15.6万余元,并花去保姆费11万余元,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景勇垫付。被继承人虞廷奎死亡后,丧葬事宜由三被告办理。另,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房屋,经本院查明,登记在被继承人虞廷奎名下的位于义乌市××里街道××村的原有房屋为3间,占地75平方米,户主姓名为虞廷奎,人口为五人,于1986年6月20日颁发宅基地证,证号为0403。后依据该宅基地证,重新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土地证号为13××77,土地使用者为虞廷奎,用地面积为109.78平方米。此后,该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于1997年重建(面积约116平方米),对于该重建的房屋,原、被告均未提供建房审批表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虞廷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为被继承人虞廷奎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虞廷奎的遗产。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诉请中所涉的房屋系1997年重建,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对该房产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案对该诉讼不予处理。关于第二项诉请中的虞廷奎的工资款约15万元,被告认可工资为173824元,但被继承人虞廷奎生前花去医疗费及保姆费高达20余万元,该1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医药费和保姆费,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工资并没有结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虞廷奎死亡后留存的5万元存款,本院认为该5万元虽存于虞廷奎名下,但从来源上来看,系虞廷奎与楼仙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股票售出后所得,系虞廷奎与楼仙菊的共同财产,虞廷奎与楼仙菊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其中5万元虞廷奎已赠予原告王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存于虞廷奎名下的5万元应认定为王某的遗产。王某死亡,该5万元遗产发生继承,王某的继承人有虞廷奎与三被告以及王某的母亲骆香莲五人,各应分别继承1/5份额。因骆香莲已经死亡,除三被告以外的骆香莲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不再追加其他继承人,骆香莲的份额由三被告代位继承。综上,对于本案的5万元存款,虞廷奎享有1/5的继承份额即1万元,虞廷奎的该1万元遗产,由本案原告及三被告继承,各享有1/4的份额即2500元。关于第三项诉请,虞廷奎死亡后,其家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128790元,抚恤金系发放给死者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则上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均分,虽原、被告未实际领取,但该款项实际存在,故本院可判令原、被告对该抚恤金各享有1/4的份额。关于位于义乌市××街道虞廷奎的集资房,因虞廷奎、楼仙菊生前已将该财产权益处分给被告虞景勇,原告对此也知情,故本院认为该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王某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虞廷奎名下的存款5万元中的属于虞廷奎遗产部分的1万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景勇、虞某1、虞某2各享有1/4的份额。二、被继承人虞廷奎因死亡而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12879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景勇、虞某1、虞某2各享有1/4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虞景勇、虞某1、虞某2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