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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国霞,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熊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聚龙南二巷4号,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受伤。期间,葛某持铁锤砸伤李某左膝。经鉴定,李某四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左膝部的损伤造成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害人的损伤部位不是被告人葛某直接击打造成的;⒉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⒊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⒋被告人葛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聚龙南二巷4号,持械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某四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左膝部的损伤造成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葛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葛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马某、李某某、李某、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病历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葛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葛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