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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方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温方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方纯,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温方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方纯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方纯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48329.04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委托律师费3000元;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江西省南昌市的经营地点(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期为36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0%作为固定利率,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由管辖区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被告申请使用贷款第一期无力归还,双方在2016年1月4日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原告对部分债权本息进行放弃,确认债权为173000元,并被告向原告申请在2016年1月15日发放贷款173000元用于归还旧存贷款。发放重组贷款后,被告仍发生拖欠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173000元,产生滞纳金48329.04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中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发放消费性贷款的资质;证据二、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以及“新易贷”客户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2014消借第427851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及使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为买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消费额度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照固定标准承担滞纳金,约定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西湖区管辖。证据三、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证据四、债务重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之前20万元的贷款达成重组,该重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73000元给被告,用于清偿之前20万元借款。证据五、被告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7月24日)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3000元,欠利息49016.96元,欠滞纳费45990元,合计268006.96元。被告温方纯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温方纯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427851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发放日起36期;3、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0%。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向被告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约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与被告温方纯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73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173000元用于归还先前借款本息。可被告自从2016年3月1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温方纯尚欠借款本金为17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因此案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86.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方纯向原告中银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温方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温方纯尚欠借款本金17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方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方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贷款合约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温方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90元,由被告温方纯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