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光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光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998号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炯,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光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28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9㎡×54个月×1.15元/月/㎡;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违约金1617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期违约金以42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合肥市屯溪路桥东滨河路100米处西子·银马公寓。2012年,原告和被告所有的房屋开发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且被告应当提前15日预交半年的物业费,超过15日视为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光炯的岳父汤亢风到庭答辩称: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们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有很大关系。卫生间漏水,物业公司说是装修问题,找人维修也没有查出问题,后来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了我1000元,后期家里客厅背景墙又漏水,我平时不常住在里面,有问题找物业解决不了,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西子银马公寓开发商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子银马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物业服务费收费选择包干制,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费1.15元/月?平方米;2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止;3、业主入住时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按照半年度缴纳,应提前十五日预缴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该小区6栋804室(房屋面积69平方米)业主,自2013年1月1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西子银马公寓开发商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西子银马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公司作为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摒弃管理意识、树立服务理念、不断聆听小区业主关于物业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争让大多数业主感到满意。被告作为业主,也应从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了解物业公司的难处,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如果无法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自然影响服务质量,更加无法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针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部分不完善之处,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被告王光炯作为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亦应对其服务方式、服务细节逐步整改,力求完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物业收费标准为1.15元/月/平方米,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故物业费合计应为4285元(69×54月×1.15元/月/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就公共设施的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的细节确有部分不完善之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光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285元;二、驳回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王光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