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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淑华与张春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淑华,张春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华,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街道锦园社区推荐),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靖,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已将被上诉人张春靖的欠款偿还,并有收据和证人可以证明还款的过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张春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春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其欠宗可祥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并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一张,但因保管不善,该收据原件现已丢失,故不能向本院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拖欠无理。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且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借款已经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据复印件,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无法提供收据原件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对于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系被告亲属,证人邓某系被告员工且系被告亲属,证人成某系被告朋友且经常在被告处买酒,上述三名证人均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情感、利益等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密切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明证人成某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处买酒的送货单,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被告无法提供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淑华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穆清所写证明书一份,证明钱已还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仅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所以这份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查明,该份证据确属证人证言,穆青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认可还款当时穆青不在现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已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在一审过程中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及三位证人证言,二审过程中提供穆青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收据复印件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关于三名证人证言一节,因三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穆青出具的证明书一节,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上诉人认可还款当时穆青不在现场,故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林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 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