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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建夺交通肇事、宁清婵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夺,宁清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夺,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宁清婵,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夺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清婵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咏敏、朱瑞,被告人王建夺、宁清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7时36分许,在宁晋县黄儿营西村市场北街“聚豪俱乐部”门前,被告人王建夺无驾驶证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建夺弃车逃逸。被告人宁清婵明知事故后果,仍向交警人员提供虚假供述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为王建夺开脱责任,后被告人王建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曹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王建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王建夺、宁清婵与曹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王建夺、宁清婵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夺、宁清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过磅单,谅解书,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120接警记录、破案过程、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宁清婵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宁清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王建夺予以减轻处罚,对宁清婵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清婵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