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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9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知友、李仁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知友,李仁栋,阚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9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知友,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李仁栋,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阚吉发,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阚吉发在沂源县石桥镇前大泉村经营一处保鲜库(名称为沂源县石桥富发果品保鲜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阚吉发()经营的沂源县石桥富发果品保鲜库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