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海燕与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燕,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22号原告:洪海燕,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8号。法定代表人:黄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洪海燕诉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快活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贺,被告真快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72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下雨,原告到被告的超市,被超市铺设的见水就滑的、未采取任何措施的釉面地板砖滑倒,造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手术、安装内固定等治疗,住院25天。原告摔倒后,有目击者说这个地方至少摔了10个人了,被告也不采取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和保险公司均不予处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真快活广场辩称,原告被告处滑倒属实;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有公众责任险,希望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赔偿协议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4点30分左右,因下雨地滑,洪海燕在真快活广场内摔倒受伤,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25天,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支出医疗费(医保报销后)5988.33元,出院遵医嘱休息37天。2016年10月3日,洪海燕在茅箭区五堰福恒生医疗器械大全经营部购买腋下拐一副,支出78元。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6日,洪海燕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3.08元,遵医嘱休息37天。2017年6月12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洪海燕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腔内积血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洪海燕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左右;洪海燕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3个月。现因洪海燕索要赔偿未果,即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真快活广场对原告洪海燕在商场内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当天下雨地滑,真快活广场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在商场地面铺设防滑地垫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洪海燕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下雨时瓷砖地面较为湿滑,其年岁已长,应在行走过程中更加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洪海燕承担30%的责任,被告真快活广场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0元,因其主张的时间过长、金额较大,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三个月,计算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90天=8057.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并无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等,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年纪较大,该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且原告提交有盖有销售单位公章的收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洪海燕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6641.47元;②护理费8057.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④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⑤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58772元;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⑦后续治疗费8000元;⑧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⑨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⑩鉴定费2700元,共计88548.81元,其中洪海燕自己承担88548.81元×30%=26564.64元,真快活广场应承担88548.81元×70%=6198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海燕61984.17元。二、驳回原告洪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原告洪海燕负担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汪 斌审 判 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计 妍书 记 员 赵 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