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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存江、陈会娥与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存江,陈会娥,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17号原告:白存江,男,原告:陈会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2650D。法定代理人:沈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存江、陈会娥与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建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存江、陈会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及被告紫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被告未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号楼初始登记已完成,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1日之前,及合同第19条3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按2%支付违约金。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3、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等。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入住了该房屋。5、市长信箱投诉材料、业主答复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和2017年1月8日承诺书无异议,对投诉材料和业主答复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超过诉讼时效。2、证件收据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号楼初始登记已经完成。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晚于合同规定的时间。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2017年1月8日承诺书及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市长信箱投诉材料、业主答复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紫云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南海家缘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九条(二)项就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三)项就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又查,被告紫云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收取了原告白存江、陈会娥相关物业费用,并按双方约定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等费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共同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紫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11月3日交付使用,因被告紫云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白存江、陈会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即2013年11月2日之前)内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原告应当自2013年11月3日起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2016年8月8日原告白存江、陈会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案件移送至我院),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白存江、陈会娥办理南海家缘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驳回原告白存江、陈会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建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