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汪冬宝与陈拥军、马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宝,陈拥军,马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38号原告:汪冬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拥军。被告:马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伸段。负责人:杨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冬宝诉被告陈拥军、马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陈拥军、被告马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宝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176.15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拥军驾驶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党校门前十字路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马松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伤性血肿;髌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报警不及时,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然而作为第三方乘客的原告在此事故中为无责任对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B5HE69号为被告陈拥军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拥军辩称,2016年8月13日中午11点多,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财校路口,我已经过了中线,马松驾驶摩托车应靠右行驶,但马松应属于逆向行驶,撞向我的车左前角,导致事故发生。马松是由党校方向往财校方向行驶,在十字路口相撞。我从东岳中学南校区往老医院方向行驶,由南向北行驶。马松从西向东行驶。我已经越过马路中间,马松撞到我车辆左前角,没有撞到轮胎,撞到雾灯。事故发生后,马松将摩托车推到旁边,我的车停着没有动,报警后因事故现场已经改变,无法划分责任。当时马松右脚有一点擦伤。原告膝盖当时有一点擦伤,后来肿了,就送至医院,后来准备协商解决。被告马松辩称,1、因本案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且没有经过交警认定,原告无法证实事故划分责任情况。2、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若我方有责任,愿意在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交警和我方,事故成因无法证实,无法证实事故成因及伤者伤情与事故相关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1点多钟,被告陈拥军驾驶鄂B×××××轿车在大冶市党校门前十字路口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马松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汪冬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冬宝及马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拥军及马松双方将车辆撤离事故现场。事后,被告陈拥军将原告汪冬宝送至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汪冬宝入院后,该院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抗破伤风、抗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左下肢支具托外固定制动,保持各伤口干燥,左膝MRI检查提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2度损伤,前交又韧带损伤;髌骨下血肿;髌韧带损伤?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待左髌前擦伤干燥后于2016-08-22、2016-08-26行左髌前血肿穿刺,分别抽出暗红色血性液体25m1,30m1,穿刺后局部加压包扎。出院诊断:1.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2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外伤性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伤后4周内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左足趾屈伸功能锻炼;2、每周来院复查并制定下步治疗计划:3、如局部红肿、出血,立即来院复查;4、建议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左膝内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病情。原告汪冬宝住院24天,花用医疗费7954.15元。被告陈拥军、马松已经分别赔付原告汪冬宝4800元、500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未及时报警,且将车辆撤离事故现场。马松方拒不提供发生事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7年2月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汪冬宝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花用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汪冬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汪冬宝车祸致左膝损伤不构成伤残。另外,鄂鄂B×××××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拥军,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至今,原告汪冬宝居住在大大冶市东岳路街办××社区××路××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未及时报警,且将车辆撤离事故现场,马松方拒不提供发生事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应当使用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应推定双方过错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拥军与被告马松过错程度相当,原告汪冬宝并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划分:被告陈拥军与被告马松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汪冬宝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54.1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245.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松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陈拥军、马松已赔付款项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冬宝款合计13608.64元、返还被告陈拥军已垫付款4800元;二、被告马松应赔偿原告汪冬宝款2437.08元,被告陈拥军应赔偿原告汪冬宝款900元;三、驳回原告汪冬宝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汪冬宝负担775元,被告被告陈拥军负担89元,被告马松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元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