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32号潘乃铭诉林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乃铭,林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乃铭,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升,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潘乃铭因与被上诉人林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乃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上诉人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乃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4.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2016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养狗,2017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发生矛盾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双方解除合伙时,有大狗三只,小狗六只,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大狗能够卖2.5万元一只,四只小母狗能够卖1.5万元一只,两只小公狗价值5千元左右,九只狗合计价值14万元,故而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9万元、所养9只狗均归上诉人的解除合伙方案,上诉人听信被上诉人的说法,按照被上诉人的提议解除了合伙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4.9万元的欠条。2017年5月1日上诉人在卖上述狗时被买家告知该狗根本不值钱,二只大狗、六只小狗共计出售1.6万元,目前尚有一只大狗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此时方知该狗根本不值被上诉人解除合伙时的报价,被上诉人在解除合伙时存在欺诈、隐瞒行为,上诉人出具的4.9万元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4.9万元是根据被上诉人报价做出的,如果上述九只狗卖不到被上诉人报价所称的14万元,上诉人根本不会同意支付被上诉人4.9万元合伙解除款。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谎报狗的价值,令上诉人做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解除方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之间的欠条认定合伙解除款项是错误的。林升辩称,不认可,我没说过狗价值14、15万元,我也不清楚市场价值多少,不管狗目前值多少钱,都应该按照现在的条为准。林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二人合伙养狗。2017年4月27日我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给付我4.9万元,被告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在被告已经将狗卖掉,但是欠我的4.9万元一直没有给我,因此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乃铭与林升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二人合伙养狗。合伙期间买的狗都在林升家养,养了一年,还下了六个崽子。2017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狗及狗崽子都归了潘乃铭,潘乃铭同意给付林升4.9万元,当日潘乃铭为林升出具欠条一份。现在潘乃铭已经将狗卖掉,但是欠林升的4.9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因此林升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由潘乃铭签字的欠条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潘乃铭、林升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散伙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潘乃铭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林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潘乃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林升4.9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潘乃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乃铭申请的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潘乃铭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乃铭、被上诉人林升解除合伙关系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潘乃铭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潘乃铭主张解除合伙时林升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出具的4.9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潘乃铭出售狗时林升并未参与,潘乃铭亦陈述其未将小狗养大即出售,故狗未卖到潘乃铭预期价格有其自身原因,其以狗仅出售了1.6万元主张林升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充分,故潘乃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升在散伙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关于不履行散伙时所签欠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乃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潘乃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 # xB;审 判 员 毕寒光审 判 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丽 丽书 记 员 胡 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