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庆环与黄胤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环,黄胤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802号原告:邱庆环,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程造价师,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胤达,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福建省南安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庆环与被告黄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邱庆环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庆环,被告黄胤达,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124元、租车费用1359.6元、误工工资800元,合计52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赣B×××××号丰田牌小车行驶至章贡区河大桥中间路段时,因同方向的出租车突然刹车,原告跟随其后刹车,被告黄胤达驾驶的赣B×××××号别克牌小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车辆,导致与原告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被告黄胤达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产生修理费3124元、租车费用1359.6元、误工工资800元,原告与被告黄胤达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拥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赣B×××××号丰田牌小轿车系原告所有;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胤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黄胤达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4、车辆维修账单,证明原告车辆花去修理费3124元;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租用赣州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小车花去租车费1359.6元;证据6、收据,证明赣州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租车费132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证据7、通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黄胤达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赣B×××××号别克汽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车费用1359.6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只是简单的追尾,造成被答辩人车辆后保险杠损坏,答辩人只需承担车辆维修费,且答辩人拒绝去理赔,自行修理未与答辩人沟通,租车费用不合理也不符合常规,请求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失,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胤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被告黄胤达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承担被答辩人的修理费3124元,且已经支付理赔款2000元在被保险人曾杨芷妍账户;2、答辩人主张的租车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被保险人曾杨芷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黄胤达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两份票据金额不一致,且无相应的租车协议佐证原告租车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所列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应材料予以佐证,且误工损失也不包含在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赣B×××××号丰田牌小车行驶至赣州市××南河大桥中间路段时,被告黄胤达驾驶的赣B×××××号别克牌小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车辆,导致与原告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当日出具了《事故责任确认书》,认定被告黄胤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庆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庆环因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12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黄胤达驾驶的赣B×××××号别克牌汽车为曾杨芷妍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被告人民财保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曾杨芷妍支付理赔款2000元;3、被告黄胤达与被保险人曾杨芷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胤达承认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确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124元,由被告黄胤达承担。因被告黄胤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理赔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黄胤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车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金额不一致,且无相应的租车协议、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下班没有公交车、出租车等常规性交通工具予以替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工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损失,且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庆环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124元;二、由被告黄胤达支付给原告邱庆环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邱庆环112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邱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胤达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彭行方审判员 吴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