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与庞振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庞振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93号原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地址:曲阜市尼山镇南辛村。法定代表人:宋卫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汝,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振朋,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庞振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尼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汝,被告庞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40074.39元的租金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庞振朋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良田60亩,租用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830元,分阶段上浮,按年收取租金,每年的7月31日至8月31日前被告将全部应付租金一次性交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家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庞振朋违约不予如期支付上述租金,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被告庞振朋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亩数及承包单价和所欠租金数额都对。当时我和原告协商卖掉所种植的树木后给租金,原告不同意,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允许我再种地,现在我的基础设施及所建房屋仍在承包的土地内,并未清理,现原告又转租给他人,我在承包期打的机井、所建房屋、潜水泵、农用工具还有树木,折算起来约合计17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良田60亩,租用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830元,分阶段上浮,租金交付方式为年租式,每年的7月31日至8月31日前被告将全部应付租金一次性交于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如无故超过10天租金不到位,须向原告支付总租金2%的滞纳金,超过30天租金不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15-2016年度租金40074.39元,原告于2017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40074.39元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每年的7月31日至8月31日前将全部应付租金一次性交于原告,被告至今仍拖欠2015-2016年度租金40074.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如无故超过10天租金不到位,须向原告支付总租金2%的滞纳金,超过30天租金不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的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租金2%的滞纳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振朋辩称所打的机井、所建房屋、潜水泵、农用工具还有树木等附着物折算后冲抵租金,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附着物的处理方式,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被告庞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2015-2016年度租金40074.39元及滞纳金801.49(40074.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庞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