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英诉被告安化县国土局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安化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3行初6号原告王金英,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坪镇雪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旭逵,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法规政策股股长。原告王金英要求被告国土资源局撤销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答复,并将原告列入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户范围,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英委托代理人周剑锋、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原告王金英作出关于王金英要求行政给付一事的答复,认为原告王金英不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依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答复原告要求给付安置费、拆迁费、过渡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王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金英诉称,原告系安化县羊角塘镇***村王某到二女儿,于2010年离婚,2011年在羊角塘派出所单独立户至今。2011年9月11日再婚,但一直住在羊角塘镇***村。因马安高速修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征收并拆迁,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马安高速指挥部调查时,也将原告进行了登记,其村委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根据益阳市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安置对象,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答复,并将原告列入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户范围。原告王金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金英身份证及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的答复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答复违反法律规定;3、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法院判决被告答复的情况;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的答复不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已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机关身份及职责;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同上;3、王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4、“yw65”号马安高速安化段拆迁房屋调查摸底表,拟证实被告依法对王某到拆迁补偿项目进行全面调查的事实;5、安羊土示(2015)2号安马高速公路征地调查结果公示,拟证实被告依法对调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事实;6、“yw6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分别与王某到、王某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7、“y6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分别与王某到、王某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8、指挥部关于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及报告,拟证实指挥部已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的事实;9、(2015)安行政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已经依法判决书内容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10、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金英要求行政给付一事的答复,拟证实被告已经依法判决书内容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11、法律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实被告已经依法判决书内容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取证据材料程序非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金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相互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英系安化县羊角塘镇***社区***社区民组王某到的二女儿。2010年7月14日离婚后,于2011年10月17日将户口迁至安化县羊角塘镇***社区130号,并作为户主单独立户。2012年2月20日,王金英与家住长沙的杨某结婚,现户口已经落户至长沙。2015年,因修建马安高速,征收了原告父亲王某到的房屋,并对王某到进行了补偿安置,王某到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对王金英进行安置。王金英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向马安高速指挥部递交书面报告,请求解决拆迁安置问题。马安高速指挥部收到报告后,于2015年11月4日做出回复,称王金英于2011年9月11日与长沙县青山铺镇某村村民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有一小孩,丈夫和小孩的户口均在长沙。并且王金英对被征收房屋没有产权,不符合重建安置条件。还认为王金英未在公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拆迁安置异议。王金英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王金英要求给付安置费、拆迁费、过渡费的要求作出答复。2016年8月25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金英行政给付一事的答复。本院认为,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案原告王金英没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且原告王金英的户口现迁至长沙市,不属于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安置对象,不应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其要求列入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户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在本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原告答复,其答复内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琳审 判 员 陈献花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