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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继森诉李昊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森,李昊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71号原告王继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继森诉被告李昊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被告李昊轩赔偿原告王继森医疗费49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729.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李昊轩驾驶陕AZ98**小轿车在新兴街道办南林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的原告王继森撞伤入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李昊轩已承担,后期复查过程中原告王继森病情加重再次住院,但被告李昊轩不愿意配合也不愿意承担。另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王继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一并撤销。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昊轩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张毛毛,其两人是什么关系,申请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昊轩驾驶车牌号陕AZ98**的小型客车,沿新兴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王继森步行通过该路口,被告李昊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继森发生刮蹭,致原告王继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昊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继森两次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其中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4929.56元,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等。”2017年5月23日,原告王继森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陕AZ98**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张毛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经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陕AZ98**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毛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李昊轩与原告王继森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我叫李昊轩在2016年12月5号下午开车号为陕AZ98**的黑色小轿车与王继森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了解此事,互相在不准追究任何责任(给支付3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昊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继森受伤,由于被告李昊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继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Z9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昊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继森和被告李昊轩达成的协议,原告王继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原、被告签订,但该协议权利义务显不对等,故应予撤销。庭审中,原告王继森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9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王继森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100元(70元/日×30日)。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故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考虑到原告王继森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另被告李昊轩已付的误工费3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王继森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王继森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未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李昊轩缺席,该部分医疗费无法查清,被告李昊轩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继森与被告李昊轩达成的给支付300元误工费的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继森医疗费49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569.56元。扣除被告李昊轩已付的300元,仍需支付926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昊轩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继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李昊轩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王继森已预交,被告李昊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