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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540孙正祥与陆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祥,陆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40号原告:孙正祥,男,1977���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宝康,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孙正祥与被告陆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宝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宝康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7万元,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农行卡转账支付被告37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宝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陆宝康向原告孙正祥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正祥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月息3%”。被告陆宝康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孙正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陆宝康转账37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宝康向原告孙正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宝康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7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孙正祥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宝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正祥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陆宝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8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