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学廷与陈洪彦、李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廷,陈洪彦,李金旺,李洪军,张志强,贾俊玲,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38号原告杨学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洪彦(陈红艳),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金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洪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贾俊玲,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田英,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杨学廷与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张志强、贾俊玲、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廷、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贾俊玲、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说做生意需要用3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彦(陈红艳)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叫陈洪彦,住河南省安阳市××区钢花路××号院27号楼1号。身份证号码:,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陈红艳”,其列明住址为内黄县××龙乡中流河村,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2、贾俊玲与我在2000年开始同居,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她是“陈红艳”之妻错误,贾俊玲没有为他人进行过任何借款担保,也没有借原告款。被告李金旺辩称,1、我为张建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请求已超过担保法规定6个月的诉讼时效,我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2、我在担保当天,原告已将我的号牌为豫E××××ד天籁”黑色轿车作为质押物,且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使用质押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对我赔偿14.4万元,我将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我与田英在为张建国提供担保之前已离婚,我的担保行为田英不知道,田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该笔借款经张建国手已还原告28万元,张建国又为原告另外出具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已经结清。5、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军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过该款。我在原告所持有的凭条上签字是原告强行让我签字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英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款,也不认识原告。我与李金旺于2012年8月份离婚,该笔借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俊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四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金旺、张志强、李洪军以及张建国共同借原告杨学廷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9分。上述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陈洪彦(陈红艳)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陈红艳,并非陈洪彦,其住址也非原告诉状上的地址,原告不能证明陈红艳与陈洪彦是同一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借款人实际是张建国,其他人均是担保人。被告李金旺辩称该笔借款我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且在提供担保当天我将我的号牌为豫E××××ד天籁”黑色轿车质押给了原告,该笔借款经张建国已偿还原告28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已结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我在借据上签字是受原告强迫所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反驳称,借款是5个人共同借款,陈红艳是其本人签字、按印,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相符是其故意所为,陈红艳与陈洪彦系同一人,可以鉴定笔迹与指纹。被告李金旺抵押一辆车属实,但并非其所称的牌照号,经张建国还款280000元不属实,被告也未提供还款凭证。关于时效问题,借款时并未约定期限,且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洪军称是我强行让其签名不属实,因这些借款人我并不认识,而是通过其引见才将款借给他们的。关于陈红艳与陈洪彦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庭审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陈洪彦(陈红艳)。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既不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笔迹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贾俊玲与陈洪彦(陈红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田英在借款时已与被告李金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建国主张权利,并撤回对被告张志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英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廷与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共同借原告杨学廷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彦(陈红艳)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陈红艳与陈洪彦不是同一人,且又不申请笔迹、指纹的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提供了李洪军的证明证明陈红艳与陈洪彦系同一人。被告陈洪彦(陈红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旺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借款已还清。经查,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借据上未显示担保人字样,亦未提供还款凭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其辩称不认可,因此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供的车辆抵押问题,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提起反诉,其抵押物的处理应另行解决。被告李洪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该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原告强迫所为,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李洪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可,至于是否使用借款是其内部分配问题,原告无权干涉。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借款后原告也未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而是通过被告李洪军的介绍,原告才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李洪军认可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9分,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即月息2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建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志强的起诉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未能提供贾俊玲与陈洪彦(陈红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俊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英辩称其在借款时已与被告李金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学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洪彦(陈红艳)、李洪军、李金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