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邓辉与陈锋、谭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邓辉,陈锋,谭小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866号原告:张邓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陈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谭小妹,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张邓辉诉被告陈锋、谭小妹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邓辉,被告陈锋、谭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邓辉诉称,2016年8月28日18时左右,陈锋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孙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伟业餐厅对开在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孙文东路从西往东行驶由张邓辉驾驶的豫L×××××二轮摩托车(载王红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邓辉、王红娜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4.52元,误工费、车费10000元,合计14874.5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费即交通费金额分别是9500元(123.38元/天×77天)、500元。被告陈锋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谭小妹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交通费,应计算3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陈锋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孙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伟业餐厅对开时,与由张邓辉驾驶的豫L×××××二轮摩托车(载王红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邓辉、王红娜受伤。同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邓辉、王红娜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张邓辉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运输工作,并据此提交从业资格证。另查,张邓辉受伤后数次前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挫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8周21天。又查,粤T×××××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谭小妹,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王红娜因事故受伤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粤2071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陈锋、谭小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王红娜连带赔偿10000元、8456.21元,陈锋赔偿6160.30元给王红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承担全部责任,张邓辉、王红娜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锋对由此造成张邓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谭小妹是粤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当然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张邓辉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谭小妹应与陈锋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向张邓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陈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张邓辉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74.50元(按票据计算);2.误工费3701.40元(根据医院意见,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30天,按其主张按123.38元/天没有超出运输业的平均工资,即123.38元/天×30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上��1项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基于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10865号案中已认定由陈锋、谭小妹在该赔偿限额作出赔偿,故该款由陈锋赔偿给张邓辉。上述2-3项合计4001.40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累计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10865号案中已认定由陈锋、谭小妹在该赔偿限额赔偿的8456.21元,尚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谭小妹与陈锋连带赔偿给张邓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谭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4001.40元给原告张邓辉;二、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874.50元给原告张邓辉;三、驳回原告张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原告已预交86元),由原告张邓辉负担35元,被告陈锋、谭小妹连带负担23元,被告陈锋负担2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