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38号原告李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华家屯。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负责人李俊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我在被告处投保了“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同时支付保费2,980元。我是投保人、我丈夫于晓岩是被保险人。由于我投保时未经我丈夫同意,被保险人也不是亲自签名,也不了解保单的真实内容,故该合同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保费2,980元,给付利息110元,合计3,09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投保过程、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及保费缴纳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投保时既是投保人,又是涉案保险公司(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签订此合同,原告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李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同时支付保费2,980元。原告是投保人、其丈夫于晓岩是被保险人,原告又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在该份保单业务中,被告支付原告保费的10%佣金,合计298元。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至2045年10月1日,交费期间为10年,每年保费为2,98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对被告的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2.3.2至2.3.4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原告现认为被保险人未同意签字,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对被保险人未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公司的该单业务的代理人,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具有过错。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原告为此单业务套取佣金等利益1,071元,并附有计算明细,但计算数额有误,同时认为应返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应扣除原告保费2,184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款项已向原告支付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首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涉案保单中的被保险人非本人签字,被告无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无效。其次,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告公司的该单业务的代理人,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故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费2,980元应返还原告。但原告认可在此单业务中,获取佣金保费的10%,即298元,故该款应予冲抵。由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辩论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支付给原告了相关费用,且被告与原告在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纠纷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依据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原告李英保险费人民币2,6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