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先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先义,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先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先义及辩护人江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范先义与人结伙,挂靠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中标了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居·阳琴岛项目工程,并被新宇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29日,新宇公司按照被告��范先义的指示,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给范先义,并明确约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被告人范先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未将该材料款项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挪作他用。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范先义已经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范先义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先义的供述,证人绍某,4、胡某,4、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先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先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先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