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春雷与颜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雷,颜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675号原告:于春雷,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廷文,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于春雷与被告颜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10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6.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处。被告颜廷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春雷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颜廷文2014.7.10”。同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春雷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颜廷文2014.10.5”。两份借条中,借款数额及颜廷文签名处均摁捺手印。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上述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春雷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颜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志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