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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行审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与牛凯交通处罚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牛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81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兴宏,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牛凯,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代家窝堡村152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新交执法罚字[2016]2-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亦未履行。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民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新交执法罚字[2016]2-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李艳英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