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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葛全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全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刘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全贵,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负责人:张一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该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葛全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苑支行)、刘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全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庆,被上诉人农行清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全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清苑支行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2年,大庄镇草桥村李艳军让上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同意。二人共同到农行清苑支行二楼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在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了名,上诉人就离开了,刘飞当时没有去。上诉人不认识刘飞,不可能给刘飞作保证人。之所以保证合同上债务人是刘飞的名字,完全是李艳军一手操作的,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信用卡领用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仅对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进行了质证,对主合同即信用卡领用合同未进行质证,不能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信用卡领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对上诉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农行清苑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飞未作答辩。农行清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飞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2.59元,透支利息16178.84元,共计86171.4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葛全贵对刘飞透支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刘飞、���全贵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于2012年12月13日在农行清苑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授信70000元,由葛全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2日刘飞分两笔共透支金额69992.59元,截止2016年4月5日,刘飞仍欠本金69992.59元,欠利息16178.59元,共86171.43元未予偿还。庭审时,葛全贵陈述是大庄镇草桥村李艳军找其作担保,其是给李艳军作的担保,但认可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收入证明也是其本人开具的。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农行清苑支行提交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份、《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刘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葛全贵收入证明书一份、准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刘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葛全贵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飞向农行清苑支行申请信用卡,农行清苑支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农行清苑支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刘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刘飞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农行清苑支行要求刘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2.59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的利息16178.84元,共计8617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行清苑支行要求刘飞偿还自2016年4月6日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飞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葛全贵认可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收入证明也是其本人开具,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责任,对农行清苑支行要求葛全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2.59元,利息16178.84元,共计86171.4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葛全贵对被告刘飞透支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表》中明确记载“本申请表作为《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上诉人葛全贵与被上诉人农行清苑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五条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确认已阅知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主合同和本合同,在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授权的条件下,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2、保证人确认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愿积极配合债权人进行资信状况的调查,并保证向债权人提供的有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葛全贵应否对被上诉人刘飞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农行清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表》中记载的“本申请表作为《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及骑缝章、骑缝签名的位置和一审法院2016年12月31日向农行清苑支行出具的证据收据附录中记载的“个人卡申请表1份6页”等内容,《申请表》与《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一份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综合农行清苑支行提交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农行清苑支行和刘飞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刘飞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采纳农行清苑支行提交的证��,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农行清苑支行为证明葛全贵应对刘飞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保证合同》,葛全贵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认可,且该《保证合同》明确记载债权人为农行清苑支行、债务人为刘飞、保证人为葛全贵,并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主债权种类、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均有详细约定,葛全贵亦亲自开具了其本人的收入证明书并向农行清苑支行提交。综上,《保证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的约定,保证人应是在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主合同和本《保证合同》进行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签署的本《保证合同》。葛全贵主张其是为案外人李艳军提供担保、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亦不能依此即否定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的事实,故其应当为其相应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此外,葛全贵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2015年接到农行清苑支行的催款通知后发现是受到农行清苑支行和案外人李艳军的共同欺骗签署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或者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在不存在葛全贵针对《保证合同》行使了撤销权并得到法律支持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签署《保证合同》是农行清苑支行与葛全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清苑支行与葛全贵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该《保证合同》自2012年12月13日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时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葛全贵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针对刘飞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农行清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全贵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葛全贵”、《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保证合同》骑缝处“葛全贵”是否其本人书写以及《申请表》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刘飞”是否刘飞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农行清苑支行认为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是否对“刘飞”鉴定应由刘飞决定,而不应由葛全贵申请,故鉴定没有必要。对此,首先,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并无“葛全贵”签名,也无单独的骑缝签名,骑缝签名是在《申请表》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骑缝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葛全贵申请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均不能否定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葛全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葛全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恒然审判员  王红哲审判员  郑金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边 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