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天山、于忠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天山,于忠义,徐保加,李显峰,隋希安,孙德志,常爱玲,任书红,海阳市人民政府,张庆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天山,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加,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峰,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希安,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志,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玲,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红,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宏涛,市长。委托代理人林新瑜,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庆沛,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天山、于忠义、徐保加、李显峰、隋希安、孙德志、常爱玲、任书红(以下简称姜天山等8人)因诉海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回及出让批复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鲁06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天山等8人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政土偿(2002)019号《关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庆沛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海阳市塑钢门窗厂职工,在1994年单位集资建房用于居住,2002年7月19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作出《批复》,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拍卖出让,致使原告失去了房屋。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国有土地原划拨给山东省海阳市塑钢门窗厂使用。1999年12月,海阳市人民法院(1999)海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还债。2000年6月,海阳市人民法院(1999)海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厂厂房、设备等以116万元(含土地价款8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8万元)的价格整体拍卖给张庆沛的行为有效。随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海国土资发[2002]88号《关于收回土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庆沛使用的请示》,其中内容有:根据(1999)海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等收回原海阳市塑钢门窗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并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庆沛。2002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批复》,同意请示内容。原告不服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批复》是落实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行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并未起诉该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国有土地原划拨给山东省海阳市塑钢门窗厂使用。1999年12月海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还债。此后破产清算组将该厂厂房、设备等以116万元(含土地价款8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8万元)的价格整体拍卖给张庆沛。2000年6月海阳市人民法院(1999)海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拍卖行为有效。随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收回土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庆沛使用的请示》、被告作出《批复》。从以上事实看,该《批复》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天山、于忠义、徐保加、李显峰、隋希安、孙德志、常爱玲、任书红的起诉。上诉人姜天山等8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不服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采用的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混为一谈,上诉人经过无数次查找,也没有查找到行政机关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行为不因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变为不可诉。企业破产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是破产法的规定,但是这也仅是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原因,因为破产才导致涉案土地要进行土地收回,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给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有诉讼权利。如果这种行为不可诉,收回土地的行为就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按照原审法院逻辑,只要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应该作出某种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一定合法。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只证明行政机关应该履行收回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收回的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收回的行政行为不可诉;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条件,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2000年3月17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以(1999)海民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2000年6月26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以(1999)海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财产以116万元整体拍卖给张庆沛的行为有效。2002年7月25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庆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7月29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民事裁定书向被上诉人请示收回土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庆沛。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同意将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予以收回出让给张庆沛使用。张庆沛取得海阳市塑钢门窗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海阳市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被上诉人主动启动收回土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土地拍卖以及出让是在2000年发生,上诉人也已领取退还集资款,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早已知道,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庆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至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土地收回以及出让批复,是在原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后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审第三人张庆沛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并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张庆沛亦是依据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均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其应当自觉履行且亦有协助办理相关裁判文书中涉及的执行事项的义务。本案中,海阳市人民法院以(1999)海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海阳市塑钢门窗厂破产财产以116万元整体拍卖给张庆沛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根据海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履行的行政行为,属于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虽不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的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是依据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出涉案土地收回以及出让行政行为,该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属于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且均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该履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姜天山等8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具有可诉性,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景凯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