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良干、陈建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号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群,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仲,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演炳,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3时许,陈某2、陈某3等人因怀疑林某4“诈赌”,就到其经营的罗源县松山镇水岸菁华小区门口便利店讨要说法。被告人林演炳、陈建仲、陈良干及林某2、陈某1,陈某4等旁观人员也与林某4、林某1发生争执。随后,林某4在便利店内被陈某2、陈某3、林某2、陈某1,陈某4等人推搡殴打,林某1从便利店内跑出后被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追打致伤,其中陈建仲使用木凳,陈良干、陈建群使用木棍,林演炳使用拳头。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林某4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陈良干作为被告方代表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另查,被告人陈良干于2016年3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4、林某2、林妹妹、林某3、林某4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2006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C236号),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干、陈建群、陈建仲、林演炳经本院委托罗源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陈建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陈建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林演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