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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四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四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四一,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四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四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邓四一骑一辆黑色电动车来到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华严街邱某(另案处理)家中,以想要换一辆烧燃油的摩托车骑为由,邀约邱某帮忙一起去偷一辆烧燃油的摩托车,邱某答应后二人即在城区开始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二人行至本市绣林街道湘鄂路“湖北生达机电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白色建设牌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于是邱某便将该摩托车龙头扳断,被告人邓四一将该摩托车推到附近一巷内,再由邱某将该摩托车拆线搭火启动,后由被告人邓四一骑着所盗摩托车,邱某骑着电动车一同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四一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起获并发还了失主谢某1。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四一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1、谢某2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和照片中被盗摩托车的辨认及指认笔录,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定字(2017)第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起获时照片、扣押清单及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清单及照片,本院(2003)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多次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相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四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四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拘役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