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张柯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张柯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滨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鑫,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柯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须向甲方即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在杭州下沙,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中关于争议由甲方即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无效。至于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综上,宁波豪味达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