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与孔德荣、吴旭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生,孔德荣,吴旭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荣,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杰,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孔德荣、吴旭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涂春强与被上诉人孔德荣、吴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长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将合伙协议约定的款项打入吴旭杰银行账户,上诉人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一审出示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和证明力都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吴旭杰缺席情况下,判令吴旭杰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孔德荣辩称,其与王长生是朋友,双方达成合伙理财的协议,约定用王长生名义办理注册账户,因王长生不会使用电脑,其才把钱汇入吴旭杰的账户,由吴旭杰、梁某和韩某帮助办理了理财注册,后王长生还到被上诉人公司学习操作网络理财。协议约定出现风险自行承担,现涉案款项已购买网络理财产品,故上诉人不应向其追偿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旭杰辩称,同意孔德荣的答辩意见,涉案款项已经购买理财产品,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王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投资本金195000元及逾期利息48750元,合计24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王长生向被告孔德荣指定的其子吴旭杰账户(6217*****8734)转账495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195000元为原告转给被告用于购买国外网络理财项目的资金。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长生、被告孔德荣及案外人韩红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今孔德荣投资2万美金,王长生投资2万美金,韩红投资1万美金。三人共计投资5万美金,合计人民币32.5万元投资网络理财产品,每周收益约3.5%,计1750美金。扣除手续费,每月三人按投资比例提取分配。投资有风险,每人后果自负。”原告王长生、被告孔德荣及案外人韩红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诉讼中,被告孔德荣为证明原告汇入的195000元用于原告投资,向法庭出示一份2015年3月28日的外汇收益表,原告王长生的编码是×××。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邮箱号、手机,拟证实注册国外理财项目时用原告姓名注册,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邮箱、手机。出示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用于购买网络理财的款项汇给了何山等。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戴某证实其购买毕络世网络理财产品以及该产品注册及如何汇款情况。证人梁某证实其当时是赢家汇财投资顾问公司的文员,其当时给原告注册成功了毕络世网络理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195000元直接汇给了海外的网络理财投资公司,但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原、被告认可投资款325000元用于购买网络理财产品。关于被告是否已经给原告注册购买网络理财产品,根据被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结合证人梁某的证言,均证实给原告注册网络理财亦需要填写其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邮箱号、手机号,并注册成功的事实。被告孔德荣亦提交给原告注册成功的账号为×××。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的系国外网络理财产品的特殊性,综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被告孔德荣陈述的其已经将原告款项用于购买注册网络理财产品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德荣返回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旭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旭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生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孔德荣为了证实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涉案款项已投入理财公司。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系被上诉人孔德荣公司员工,且其陈述与一审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吴旭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已购买国外理财产品。王长生、孔德荣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购买网络理财产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孔德荣认可收到了王长生投资款,但辩称其已将涉案款用于购买国外理财产品,为了证实其主张,孔德荣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出庭情况看,证人与孔德荣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从证明内容看,一名证人对王长生是否投资理财不清楚,另外二名证人只能证实以王长生名义注册过理财账户,但账户资金情况不清楚。王长生不认可孔德荣已将涉案款项汇入以自己名字注册的资金账户。综上,孔德荣未提供将涉案款项汇入国外网站的直接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王长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孔德荣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孔德荣辩称涉案款项已购买理财产品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长生要求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长生将款项打入吴旭杰账户系孔德荣指令,其与吴旭杰之间无投资理财合意,故王长生要求吴旭杰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双方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王长生要求孔德荣承担返还投资款的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长生的上诉请求部分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孔德荣向上诉人王长生返还投资款19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12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长生负担442.92元,由被上诉人孔德荣负担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