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丽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371号原告:侯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该分公司职员。原告侯丽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闫东保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牌照号津N×××××号车与赵艳恒驾驶的牌照号冀T×××××号车在京津二线北塘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保税区大队认定赵艳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东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为20153元,此外,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案外人赵艳恒驾驶的冀T×××××号大货车沿京津二线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向右掉头过程中车的右侧与沿京津二线辅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闫东保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N×××××号小客车上乘客人张丽媛、沈玉玲、董佳林、陈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赵艳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东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N×××××号小客车失去修复价值,核定车辆损失48490元、残值984元,车辆核损金额为47506元(48490—984)。另查明,原告系津N×××××号小客车车主,在被告处投缴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1587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向交通事故另一方冀T×××××号大货车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闫东保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赵艳恒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称其自行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系被告单独进行,现已有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损金额47506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投保金额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丽丽车辆损失费共计47000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