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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玉明诉高智方、田海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高智方,田海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3386号 原告:徐玉明,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院5号楼5单元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77062542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龙,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5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711181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智方,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州路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06216010。 被告:田海霞,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005101027。 原告徐玉明与被告高智方、田海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徐玉明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3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1385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承接测量劳务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手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劳务工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才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3日就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3万元,且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前述款项。约定日期届满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8月23日又支付了2万元。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却迟迟不肯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高智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因被告给原告打的是欠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的工作地、经常居住地、户籍地都在临沂市兰山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原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高智方的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但该址是否与其经常居住地为同一地址,却因被告未答辩应诉而无法查清。综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无权管辖。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0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智方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徐玉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鲁1322民初2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徐玉明撤诉处理。现原告徐玉明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郯城县,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智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审 判 员  刘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