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7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7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配套园。法定代表人盛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12执17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明礼审 判 员 樊中秋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