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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波、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巫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波,绰号“林幺儿”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巫丹,绰号“丹丹”,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波、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波、巫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波以他人身份信息在江安县某酒店登记住宿,之后将该酒店其住宿的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巫丹、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波、巫丹将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多次提供给吸毒人员郑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波、巫丹将其共同租住的江安县某镇某地的房提供给吸毒人员吴某、郑某、侯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林波于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28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林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林波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巫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安县某镇某地的房。被告人林波、巫丹和吴某、郑某、侯某1分别指认位于江安县某镇某地的出租屋,并指认了屋内吸食冰毒的位置。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郑某证实,2016年6月至7月底,她总共在林波与丹丹租住房内吸食冰毒10余次,印象较深的是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她打电话给林波,林波骑车来接她到租住房,当时丹丹也在家,然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当晚因为林波与丹丹闹架,所以没走,第二天上午吴大姐过来,林波又拿冰毒出来,她、林波、丹丹、吴大姐四人一起吸食。另一次是6月底的一天中午,她给林波打电话后到林波的出租房,当时林波、丹丹、吴大姐在房间,林波拿了冰毒出来,四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过了一会儿,听见“猴子”给林波打电话说要过来耍,之后“猴子”过来与他们吸食冰毒。在林波与丹丹处吸食毒品,碰到过吴大姐3、4次,她单独去和丹丹吸食过几次,都是林波或丹丹把冰毒拿出来大家一起吸食。林波和巫丹租住的房屋是某地的房间。林波的电话是152XX****XX、187XXXX****、188XXXX****、157XXXX****,经常联系的是187XXXX****,丹丹的电话是182XX****XX、“猴子”电话是152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某(吴大姐)、林波、侯某1(猴子)、巫丹(丹丹)的事实。(2)侯某1证实,绰号“猴子”。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打电话给林波后,到林波住的房子里面,看见林波的女朋友“丹丹”、郑某和吴大姐在林波住的卧室里吸食冰毒,然后林波就喊他一起吸食冰毒。林波住在江安县某地的一栋居民楼里,从楼梯上去的右手边第一间房子。郑某的电话是138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波、巫丹(丹丹)、郑某、吴某(吴大姐)(3)吴某证实,大家都叫她“吴大姐”,她经常到林波和丹丹住的出租屋去一起吸食冰毒,她总共在林波和丹丹的出租屋吸食毒品10多次,碰到过郑大姐,然后一起吸食的情况大概在2、3次,单独和丹丹一起吸食毒品有6、7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记得清楚的有:在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上午,她打电话给丹丹,得知丹丹和林波闹了架,郑大姐也在那里,她就到丹丹的出租屋,之后她、林波、郑大姐、丹丹一起在出租屋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是在一天中午,她打电话联系丹丹,之后到丹丹出租屋,当时林波没在,她与丹丹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一直耍到下午,丹丹接到电话,听丹丹在电话里说“你要过来耍就搞快点,等下我们要出去打牌了”,一会儿郑大姐过来,然后她、郑大姐和丹丹三人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她打电话给丹丹后去到出租屋,与林波、丹丹一起吸食了冰毒,郑大姐也过来后四人一起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她们吸食的毒品都是林波拿出来的,林波与丹丹的租住房是5月份租的,在某镇某地的那栋居民楼的6楼的一间房子,当时林波还找她借了500元钱去租房。在租房的4、5天前,林波和丹丹还住在宾馆,她与丹丹联系后到某某房间里,她与林波、丹丹一起吸食了冰毒,下午她又到该酒店房间里与丹丹一起吸食了冰毒。林波电话是187XX****XX,丹丹电话是182XX****XX,郑大姐电话是138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郑某(郑大姐)、巫丹(丹丹)、林波。(4)陈某证实,他于5月7日将他位于江安县某镇某地6楼右手边第一间房租给了一个姓林的男子和叫易丹的女子,共租了近三个月,期间有很多人到该出租房间里耍,白天晚上都有,其中一个女的还帮对方赔过他门锁钱。通过照片辨认出租自己房屋的林波、巫丹(易丹)以及进出该出租屋的吴某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巫丹以易丹的名义于2016年5月7日与陈某签订租房协议。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至10月,巫丹使用的187XXXX****的电话号码与林波、郑某、吴某、侯某1之间的通话情况。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林波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某打电话给他后,他骑车去把郑某接到他和丹丹租住的房间内,当天晚上他、郑某、丹丹三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第二天中午,吴某打电话给丹丹后来到出租屋,他、丹丹、郑某、吴某一起在他的卧室里吸食了冰毒。在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吴某打电话给他后来到出租屋,然后他、丹丹、吴某一起吸食冰毒,一会儿郑某打电话给他后也来到出租屋,侯某2也过来参与吸食冰毒。吴某到他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大概7、8次,郑某到他的出租屋吸食冰毒大概6、7次,侯某2到他出租屋吸住过一次冰毒,刘某和詹某也来他出租屋吸食过一次冰毒,他没在家时吴某、郑某也会来找丹丹一起耍。他租住的房子是5月份喊丹丹去租的,还找吴某借了500元钱,地址是某地居民楼6楼右手第一间,每次吸食毒品都是他拿出来的。另外在2016年5月份,他朋友“胖子”在某某酒店开房与他一起住,之后“胖子”要走,他就让“胖子”不要退房,“胖子”走后他继续在里面住,之后巫丹过来与他一起住,吴某打电话找巫丹,吴某也到永安宾馆来,他、丹丹、吴某一起在宾馆房间里吸食冰毒。他的电话是187XX****XX,侯某2电话是152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郑某、巫丹(丹丹)、吴某(吴大姐)、侯某1(侯某2/猴子)(2)巫丹证实,2016年5月份,她和林波在江安县烟草公司旁边一楼居民楼租了一间房居住,是林波出钱,她以易丹的名字租的。一天晚上,林波骑车去接郑某到他们住的出租屋,林波、郑某和她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晚她和林波吵架,郑某没有走。第二天上午,吴大姐打电话后到出租屋,之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林波的朋友“猴子”也来吸食过一次毒品,当时有林波、郑某和她在,吴大姐在没在记不清楚了,林波把“猴子”带到出租屋后一起吸食了冰毒。毒品都是林波的,林波出去的时候都会留一点冰毒在家里,吴大姐来出租屋吸食冰毒大概有10多次,郑某来出租屋吸食过5、6次冰毒,吴大姐单独找她吸食冰毒大概7、8次,郑某单独找她吸食冰毒大概2、3次,吴大姐和郑某来出租屋碰到后一起吸食冰毒大概有3、4次,都是在6、7月份租房期间。在2016年5月份她租房之前还在某某酒店里吸食过冰毒,林波打电话叫她到某某酒店的房间里,她和林波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吴大姐打电话后,也到宾馆房间里一起吸食了余下的冰毒。林波电话是187XX****XX,郑某电话是138XX****XX,吴大姐电话是1822725****。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波、郑某、侯某1(猴子)、吴某(吴大姐)的事实。7、强制措施凭证、抓获说明,被告人巫丹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当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证实被告人林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事实。8、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波、巫丹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1日、10月12日、20日分别提取了林波、巫丹、侯某1的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巫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拘留15日。2016年9月7日,林波因吸食毒品于被江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2016年9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2015)江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波于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波、巫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和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波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波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巫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