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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志与被告曾宪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志,曾宪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2300号原告:李德志,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曾宪文,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区。原告李德志与被告曾宪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李德志诉称:李德志与曾宪文于2016年9月30日经伍建军介绍,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曾宪文承诺协助李德志承包常德市三闾路老障堤路交汇处东北角金城一紫东苑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的水电工程。李德志依据曾宪文的要约,通过建设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给曾宪文转账贰拾万元。曾宪文收到李德志贰拾万元后,并未依约让曾宪文取得工程水电安装的承包资格,亦未按上述协议第6条第3款约定给李德志退还保证金与利息。为维护李德志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李德志与曾宪文签订的协议无效;2、曾宪文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3、曾宪文承担利息贰万柒仟元整;曾宪文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曾宪文的住所地在益阳市朝阳区(现属益阳市赫山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又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地点虽约定在常德市三闾路,但李德志与曾宪文签订的《水电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并未实际施工,即本合同没有施工行为地,故本案涉案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