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茂生与李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生,李新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412号原告:何茂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荣,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健,男,成年人,系额敏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何茂生与被告李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150000×1.8%×10个月),共计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用北京现代索纳塔43406和大马力作抵押,并口头承诺逾期利息每月1.8%,于当天书写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新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何茂生与被告李新健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新健向原告何茂生借取现金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用本人北京现代索纳塔43406和大马力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已无法联系。另查,原、被告双方只是借条中约定了以物抵押,实际并未抵押。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健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何茂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健欠原告何茂生现金1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1.8%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茂生借款150000元、利息7500元(150000×6%×10个月÷12),共计1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77000元,案件受理费3840元,投递费13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680元(原告何茂生已预交),由原告何茂生负担390元、被告李新健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助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卓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纯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