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肖九生与陈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九生,陈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728号原告:肖九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水田中学教师,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崔云亮、贺文君,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毛,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九生与被告陈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12000元及利息9226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493464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4012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利息30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肖九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六份:证明:1、2016年3月10日借款本金为745000元,转账凭证是500000元;2、2016年4月11日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两张转账凭证分别为2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3、2016年5月9日借款本金为5070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00000元;4、2015年7月26日借款本金为10700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900000元;5、2015年8月6号借款本金为3900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00000元。借条总金额为4012000元,转账金额3000000元。被告陈小毛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2、原告诉请本金起诉的本金不符,诉请的本金4012000元包含了未付利息,原告以本金4012000元起诉并计算利息属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本金实为3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被告陈小毛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利息在内,其借款本金应以转账金额为准,利息不得重复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重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所欠利息在内,实际借款本金以转账凭证所载明金额3000000元为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予以确认。2、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还是2.5%。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毛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原告肖九生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原、被告重新通过对账对每次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26日,被告将2014年7月26日的借900000元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款107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将2013年8月6的借款300000元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9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2014年3月10日的借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款745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将2014年4月11日的两笔借款1000000元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款130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将2014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款507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12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转账金额3000000元为准,被告承认实际转账金额为3000000元,写入借条中的其他金额为出具借条之前拖欠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二、超过月利率2%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抵扣本金借款本金?原告承认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详。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了利息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重新出具的借条按月利率2.5%计算将利息写入借条中作为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核减,利息能否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写入借条中的利息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但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条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核减。故上述借条中依法支持的利息应为[(170000+90000+245000+300000+207000)×2/2.5]809600元。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还款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毛归还原告肖九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为809600元,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90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50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100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开始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78由被告陈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