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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忠勇与刘进高、陈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勇,刘进高,陈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511号原告:杨忠勇,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进高,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风花,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忠勇诉被告刘进高、陈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勇、被告陈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勇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方介绍认识,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进高在灵武市北门云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杨忠勇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忠勇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刘进高、陈风花,2016年8月21日”,证明被告刘进高、陈风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风花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风花辩称,借款属实,2017年5月17日曾向原告还款4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意见,但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不行,等被告找到工作后给原告还钱。被告陈风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风花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刘进高、陈风华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进高、陈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风花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进高、陈风花向原告杨忠勇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进高、陈风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高、陈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勇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进高、陈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