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光高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高,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民初392号原告吴光高,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1335543Y。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剑,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吴光高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朝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光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被告伟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判决,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为231766.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受聘于被告下属的广安煤矿做采煤工;2015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在被告下属的盛隆煤矿做采煤工。原告因“活动后气紧”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2015年11月5日至12日、2016年5月9日至12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6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14日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31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定【2016】3-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患上的尘肺病为工伤。2016年原告向河池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伤残鉴定,同年11月2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6】206号,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陆级。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纠纷,该仲裁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罗劳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48431.73元。原告认为,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工伤保险基金平均缴费工资为2950.10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天数有误,原告认为本人的工资基数为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天数应当从第一次住院时起算至定残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月(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患职业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64元(3904元/月×16个月),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2464元(3904元/月×1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56元(3904元/月×1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6848元(3904元/月×12个月),5、医疗费3601.43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7、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8、交通费1288.5元,以上合计为231766.93元。原告吴光高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西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尘肺病到医院就诊及肺部情况,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病壹期及住院3次共13天;2、广西工人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就医的用药情况及明细目录;3、广西工人医院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就医自己支付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4、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3-39号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采煤患上尘肺病为工伤;5、河人社鉴字〔2016〕2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为陆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患上尘肺病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288.5元;7、罗劳人仲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伟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被告伟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光高先后在被告伟隆公司下属的广安煤矿、盛隆煤矿从事采煤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2015年11月5日至12日,2016年5月9日至12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6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31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3-3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光高的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1月2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6]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吴光高为伤残陆级。原告吴光高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88.5元。后原告向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18日,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学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148431.73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7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吴光高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95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光高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吴光高与被告伟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伟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被告伟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伟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3601.43元,交通费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主张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吴光高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段停工留薪的时间为2个月零11天,即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7392.2元(2950.10元/月×2个月+2950.10元/月×11天÷21.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1.6元(2950.1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1.4元(2950.1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01.6元(2950.10元/月×16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48431.7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光高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见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288.5元,停工留薪工资73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01.6元,共计148431.73元;二、驳回原告吴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朝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