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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高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忠,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县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高忠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高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郭欢(已判刑)与黄某昌来到被害人李某斌位于梅江区梅水路和丰园后面的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内,双方因商谈2015年度梅县区南口镇、隆文镇和石扇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发生矛盾。当天中午13时55分左右,郭欢、梁鹏(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高忠和管海彬(已判刑)、张国庆、李五周(另案处理)等共计9名男青年,再次来到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寻找李某斌。郭欢、梁鹏、王高忠进入公司,在一楼大厅等候吃午饭未归的李某斌,其他人则站在公司对面等候。待李某斌归来后,郭欢与李某斌双方发生争吵,郭欢、梁鹏、王高忠等人遂用拳脚、茶桌上的茶杯、烟灰缸、水壶以及椅子等物品对李某斌及其司机潘某琪、李某祥等人肆意殴打,管海彬、李五周、张国庆等人见状冲进大厅,管海彬用茶杯、椅子扔向李某斌,又用脚踢潘某其。李某斌因头部受伤流血遂在员工的护送下从后门离开。随后,郭欢、梁鹏、王高忠、管海彬、李五周、张国庆等人亦陆续离开。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琪右顶部头皮挫伤、鼻梁皮下出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轻微伤b)、5.2.5轻微伤c)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祥上唇肿胀淤血、舌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i)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斌额部发际下方(属面部)损伤创口和划伤经医院治疗后仍遗留明显瘢痕,累计长度达8.9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a)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斌现治疗后三个月重新检验见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8.3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a)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涉案的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高忠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斌、潘某琪、李某祥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吴某蕾、黄某昌、黄敏、史某坤、钟某、林某送、李某防的陈述,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调取材料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员郭欢、梁鹏、管海彬、李五周、张国庆的供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王高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忠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高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高忠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忠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高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