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长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兴路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9165P。法���代表人:王俊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702XF。法定代表人:李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支付长征公司货款31436.46元,并驳回长征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未对货物用量、价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货款121101.72元缺乏依据,其举示的呆滞弹簧明细表结合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可计算出应退货货款金额是89665.26元,其仅应支付31436.46元货款;双方未对买卖货物的实际用量、价款等结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长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东公司支付货款141101.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货款本金14110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公司作为乙方与川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价格协议》,约定:依据甲方对配套企业的管理要求,乙方送货到甲方的物资是代为保管品,经过甲方抽样检验和生产工艺检验合格后,以甲方实际使用量为购买量,甲方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对各种规格型号的弹簧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长征公司向川东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川东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庭审中,川东公司明确川东公司欠付长征公司的金额为长征公司诉请的金额,减去2万元承兑汇票,再扣除在川东公司处要退货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长征公司、川东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川东公司尚欠长征公司货款,对于欠款金额,尽管川东公司未对账单确认,但川东公司庭审中已经自认川东公司欠付长征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欠款金额为长征公司主张系诉请的��额,减去2万元承兑汇票及应退货金额,但川东公司提交的呆滞弹簧明细表中仅有货物的数量,无法确认其具体价值,对此,川东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川东公司尚欠长征公司货款金额为141101.72元-20000元=121101.72元。因川东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长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川东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长征公司货款121101.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东公司负担1340元,长征公司负担22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川东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及应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川东公司主张根据其自制的呆滞弹簧明细表及双方所签价格协议,可计算出应退货款金额为89665.26元。呆滞弹簧明细表所列货物是否属于应退货物,双方并无约定,也未经双方确认。且川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就呆滞弹簧明细表所列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已通知长征公司。该部分货物属应退货范围,并无约定及法定依据。川东公司据此计算的应退货款金额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川东公司关于尚欠货款还应扣除应退货款金额89665.26元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川东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川东公司应于前述时间付清尚欠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川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川东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川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