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彦文与王林吉、何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文,王林吉,何梦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027号原告:马彦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吉,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梦莹,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文与被告王林吉、何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5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经被告王林吉推介,原告与凯瑞德(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导致原告损失了1000万元。此后,王林吉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再出资1000万元,委托其进行证券投资,保证原告有100%的收益,双方遂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向王林吉账户汇款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前,王林吉累计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400万元。而在双方结算时,王林吉提出其投资的股票巨额亏损,已无力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剩余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林吉于2017年1月9日又支付了4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林吉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委托理财,现被告王林吉未能按约偿付本金和收益,已严重违约,而被告何梦莹系被告王林吉妻子,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王林吉、何梦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以自己的资金委托被告王林吉炒股,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投资亏损,但案涉协议中约定被告要保本保收益,实质是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然协议中并未赋予受托人任何权利,故协议违背了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及市场交易准则,也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为无效。同时,证券法122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现被告进行证券业务操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视为无效。即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也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故被告王林吉只同意继续支付剩余本金560万。2、被告何梦莹作为被告王林吉的妻子,并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合作协议,原告诉请的款项是用于炒股,其也未能证明系争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且根据案涉协议,王林吉不能分享1000万元投资带来的任何收益,被告何梦莹更加不能享有任何收益,故投资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梦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林吉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林吉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马彦文,乙方:王林吉(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向乙方账户打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XXXXXXXX),乙方进行操作,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乙方承诺保本保100%的收益。”同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原告马彦文向被告王林吉在《合作协议》上注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打款500万元。被告王林吉将款项全部用于投资股票。同年12月,被告王林吉分批向原告账户打款共计4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结算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林吉向原告表示其投资的股票出现亏损,无力偿还原告投资款和收益,后于2017年1月9日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审理中,1、对于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本保100%的收益”的理解,原告认为是在保证本金1000万元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还要赚取1000万的收益,被告王林吉认为是保证本金1000万不受损,同时保证有收益,至于收益多少没有具体约定。2、原告及被告王林吉均表示双方对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没有约定是被告王林吉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何梦莹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林吉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从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直接将款项打入被告王林吉的个人账户,由王林吉进行股票投资,被告王林吉无论盈亏,均承诺保本保100%收益。嗣后,双方也没有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或被告王林吉在投资中所能获得的利益进行补充约定。故本院判断原告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对被告王林吉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因此涉案《合作协议》性质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保100%收益”的理解,本院认为,应视为借款的利息,但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之日至《合作协议》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金额共计为31万元。鉴于尚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林吉对于还款顺序曾作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林吉已支付的440万元先用于冲抵31万元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冲抵,被告王林吉尚欠原告本金591万元,理应予以归还。被告王林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梦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王林吉、被告何梦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彦文借款人民币5,9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林吉、被告何梦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霄燕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