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与陈补初、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陈补初,杨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占佳社区船厂组。法定代表人黎婧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补初,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审被告杨忠明,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包装)与被上诉人陈补初、原审被告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接收货币方,即湖南省安化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丰泰包装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被告丰泰包装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而引发纠纷,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请求移送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煤炭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不合格,仅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向对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审案由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陈补初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丰泰包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