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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溆浦东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溆浦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湘0321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原告:湘潭宝马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溆浦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金属公司)诉被告溆浦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溆浦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溆浦器材公司在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物资公司)的货款40万元,异议人国网物资公司认为无法协助本院冻结溆浦器材公司货款,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网物资公司称,2013年至2017年期间,溆浦器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物资合同数十份,异议人受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委托负责上述合同的履约结算工作。经查实,对溆浦器材公司的采购供货单的付款方���均为货到后根据发票100%付款,至2017年5月,该公司所有物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财务余额为0。综上所述,异议人无法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事项,特请求法院撤销(2017)湘0321执保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湘潭金属公司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溆浦器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湘潭金属公司诉被告溆浦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湘0321执保20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国网物资公司发出(2017)湘0321执保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告溆浦器材公司在国网物资公司的货款40万元,国网物资公司认为无法协助本院执行,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另查明,国网物资公司财务明细账���示,2017年5月24日该公司向溆浦器材公司支付货款297216.07元后,已经全部付清溆浦器材公司的货款。且国网物资公司表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如果所述不实,仍然有余款未付给溆浦器材公司,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异议人国网物资公司作为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已无货款应付给溆浦器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已超出其协助范围。且国网物资公司表示如果所述情况不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湘0321执保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 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