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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玉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志,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志及辩护人万彩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玉志饮酒后驾驶鲁B×××××号汽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与峨眉山路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高玉志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玉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高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玉志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高玉志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前往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玉志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玉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被告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玉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Ο一七年八月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