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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龚翁兰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翁兰,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577号原告:龚翁兰,女,汉族,住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霞,女。原告龚翁兰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翁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16,514元(计算方式为36,031元/12*5.5);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春申公司向原告承租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年租金为36,031元;若被告春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除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外,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然在租赁期间,被告春申公司经常拖欠租金,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跟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于2017年4月底才收回商铺,故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3月15日的房屋租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春申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后租金8,548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在涉案商铺所在市场内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业主方于2017年1月1日早上8点至17点来收房。2016年12月26日,被告也告知租赁商户合同届满后于2017年1月31日前将商铺返还给业主。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已经届满,不再使用涉案商铺。故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房屋租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当调整至欠付租金的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春申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租金标准1.26元/平方米/天)。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返还涉案商铺,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涉案商铺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50倍日租金向甲方支付涉案商铺占用使用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曾于2016年12月中旬在涉案商铺所属市场张贴《公告》,表示2016年12月31日后因租赁合同到期,金盛公司不再经营管理银都路XXX号市场,并要求银都路XXX号所有业主于2017年1月1日上午9点至17点至春申公司二楼会议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金盛公司将于当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各位业主。2016年12月底,金盛公司又在涉案商铺所属市场张贴《公告》,表示因金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故要求各商户在2017年1月31日前自行消化产品,将商铺(展位)返还给商铺业主;自2017年2月1日起,银都路XXX号市场因商户未返还商铺所发生的一切事宜,金盛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后租金8,54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期内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春申公司租赁并经营涉案商铺,应按时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春申公司除应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春申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虽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1.5万元。但本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到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将商铺的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届满后向原告返还了系争商铺,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自述于2017年4月底收回了商铺,并仅要求被告春申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翁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后租金8,548元;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翁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7,506.46元;三、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翁兰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93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丹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