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岗、张筛艳与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岗,张筛艳,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818号原告赵岗,男,36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张筛艳,女,35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北侧3号楼南110室。法定代表人孙海荣,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岗、张筛艳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岗、张筛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岗、张筛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订立关于“丽都大厦”B幢8层810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还订立委托装修协议一份。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装修定金36225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362257元×0.5‰/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岗、张筛艳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丽都大厦”B幢8层810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计332257元,首付172257元,余款16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申请按揭贷款,并保证在三十日内将按揭贷款汇入卖方帐户,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如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5%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2257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订立贷款合同支付了其余房款160000元。此外,原告赵岗还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订立“丽都大厦”B幢8层810室房屋委托装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赵岗预付装修定金30000元并以附件确定了装修标准,双方未约定装修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之日应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购房款332257元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装修履行期限,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对装修款30000元计付违约金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装修义务的可能,如果房屋实际交付后,被告在实际履行装修合同的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购房款332257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岗、张筛艳已付购房款332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岗、张筛艳给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332257×0.5‰元/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赵岗、张筛艳负担232元,由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向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