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海香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香,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18号原告:海香,女,198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永生(百岁),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香与被告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11373.33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欠款4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永生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款4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永生给付原告海香欠款本利共11360元[本金4000元+利息7360元(本金4000元X0.002元X92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虎审判员  何伟陪审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玉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