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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骆秋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骆秋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36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骆秋容,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5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骆秋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283.59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99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骆秋容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登记在被执行人骆秋容名下已抵押给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位于峨眉山市名山路东段53号47幢2单元1601号住宅一套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骆秋容每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元,直至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文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