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茂平与李再东、邓军、第三人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平,李再东,邓军,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718号原告:田茂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再东,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锦,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锦,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生,执行董事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舟坝路原告田茂平与被告李再东、邓军、第三人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被告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锦、被告李再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平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元市宝轮镇棚户区开发项目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258.5万元或折价补偿;3、参照第三人退伙时的标准分配退伙财产,第三人对原告分配的财产予以协助办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开发广元市宝轮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约定原告占10%,二被告各占20%,第三人占50%的出资比例;并约定由自然人承建项目工程的50%,第三人承建项目的50%。三自然人中由二被告承建,原告不支付建设资金。各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投资款258.5万元。在政府的参与下2016年5月份第三人退出合作项目,由自然人合伙人承接棚户区开发项目。但二被告也不遵守合伙规则,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不让原告参与管理及了解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从项目上撤走资金1000多万元,违背了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3、6款的规定,已严重违约,因此原告已无法与之合伙经营,幷通告被告原告退出合伙事宜,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提出以上诉请。经查,现合作项目尚有2000多万元的节余,同时有存量商业房3800平方米、住房3700平方米、未开发的土地37亩,应无外债。被告李再东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元市宝轮镇棚户区开发项目协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出资来投资项目,该项目还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的约定,还不具有解除该协议的条件;本案二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知情权,二被告实际掌握广元世雄后,曾多次电话、书面通报合伙项目状况并通知原告参与,原告均不参与。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只是投资不参与管理,所以本案二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将财产分割;本案原告在起诉中认为,二被告将出售商品房的房款据为己有,该款项是广元世雄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请求的第一个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所有的投资款已投入经营,转化为宝轮新街的商住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从合伙财产中分割1900平方米商品房,作为投资的利润收益,其计算方式是按四川世雄公司退伙协议计算得出,原告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邓军辩称:我们项目是民生项目,具有特殊性,2013年9月10号就没有投资了,田茂平真正打在四川世雄的总金额就是1586100元,他打给李再东的是他们其他业务来往。原告田茂平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联合协议》;2、《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补充条款》;3、《资金担保函》;4、《联合开发协议书》、《进账单》;5、收条6份,金额共计225.3万元;6、借条1份,金额23.2万元;7、转账凭条1份,金额10万元;8、《关于还房建修股东决议》;9、广元宝轮镇新街棚户区改造会议决定;10、李再东、邓军广元宝轮投资明细表;11、《关于要求保障股东权益的函》;12、两份短信打印件;1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股东决议、短信打印件若干;14、《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再东、邓军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联合协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2、广元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报表。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已质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联合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本着共同投资、联合打造、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思想,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投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的改造事宜。合作投资由李再东、邓军、田茂平三方组成,具体由李再东、邓军、田茂平三人负责并和四川世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道对整个项目的谋划、指挥、运作,但田茂平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财务月报表复印件务必按时分送。投资比例为:合作一方,李再东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20%(含侯朝贵同志的股份5%);合作二方,邓军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20%(含李明勇同志的股份5%);合作三方,田茂平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10%(含李明同志的股份5%),三方合计投资该项目的50%,四川世雄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该项目余下的50%。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补充条款》,对投资比例进行重新约定,李再东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15%,邓军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25%,田茂平投资该项目的比例占10%。2016年5月24日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再东、邓军签订《宝轮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框架协议》,并有广元市利州区住建局、宝轮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四川世雄将其所持有的广元世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再东、邓军,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由李再东、邓军承接棚户区开发项目。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遵守合伙规则,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不让原告参与管理及了解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从项目上撤走资金等,违背了2011年1月8日签订《联合协议》的规定,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正在有序推进,还需修建约10000平方米的还建房,才能将拆迁居民全部安置。本院认为:《联合协议》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联合协议》及《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补充条款》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至本院判决时,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田茂平也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李再东、邓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关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合作改造各方投资比例的划分及利润分配的联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盈亏。本案中,田茂平与李再东、邓军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李再东、邓军、田茂平三人负责并和四川世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道对整个项目的谋划、指挥、运作,田茂平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从已查明事实可知,田茂平、李再东、邓军就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投资,四川世雄、李再东、邓军也完成了一部分棚户区的改造。现虽然四川世雄已经退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李再东、邓军、田茂平的合伙关系仍在存续,且合伙项目正在进行,各合伙人并未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田茂平要求返还出资、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原告田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悦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