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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君琬与陈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琬,陈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229号原告:陈君琬,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必强,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君琬与被告陈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必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君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必强返还陈君琬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888000元;2、判令陈必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君琬与陈必强的舅舅杨某系师生关系。陈必强通过其舅舅向陈君琬借款,陈君琬于2012年先后两次转账给杨某130万元,杨某于2012年9月11日汇款100万元给陈必强,又于2012年10月8日汇款30万元给陈必强,两次总计汇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2013年1月29日,陈必强向陈君琬支付本金20万元。此后,陈必强再也没有还款。2015年3月1日,陈君琬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日,陈必强总共要偿还陈君琬185万元,由陈必强重新向陈君琬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陈必强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份、9月份、12月份分三次还清前述本息。但陈必强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陈君琬支付分文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暂计88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君琬特提起诉讼。陈必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必强于2012年向陈君琬借款合计130万元,款项分三次由案外人杨某的账户汇至陈必强账户,即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日汇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13年1月29日,陈必强向陈君琬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1日,陈君琬与陈必强通过案外人杨某进行结算,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由陈必强向陈君琬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5万元,月息贰分,并注明款项分三期偿还,于2015年12月份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陈君琬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户籍回执、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必强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日收到陈君琬交付的借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有陈必强出具的借条、陈君琬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杨某的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君琬与陈必强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陈君琬主张“月息贰分”即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和书写习惯,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君琬与陈必强于2015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上述三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自借款实际交付给陈必强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必强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故截至2013年1月29日,上述三笔借款尚欠本金11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中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尚欠利息45666.67元[50万元×2%/月×4个月+50万元×(2%/月÷30天/月)×17天],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尚欠利息44666.67元[50万元×2%/月×4个月+50万元×(2%/月÷30天/月)×14天],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尚欠利息11600元[30万元×2%/月×1个月+30万元×(2%/月÷30天/月)×28天],三笔借款合计尚欠利息101933.34元(45666.67元+44666.67元+11600元),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及之后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的利息,陈必强应予偿还。陈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琬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101933.34元;第二部分利息以本金为11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君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4元,由原告陈君琬负担3753元,由被告陈必强负担24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