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方第开、谢喜桃与田雪峰、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第开,谢喜桃,田雪峰,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王真海,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湖南威信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764号原告:方第开,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谢喜桃,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雪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向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真海,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明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威信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办事处生态产业园绿丁大道与民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宇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第开、谢喜桃与被告田雪峰、王真海、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运输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湖南威信时代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第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包红艳,被告田雪峰、王真海、十六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被告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宇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谢晓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149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方第开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衡邵高速公路27KM+100M处,与被告驾驶的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内乘坐人员谢晓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利达公司,皖K×××××车所有人为被告十六运输公司。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田雪峰辩称,被告田雪峰系雇请的司机,相应的后果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真海辩称,被告王真海系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被告王真海自愿承担。被告十六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十六运输公司应不承担责任,未享受到运营收益,被告王真海每月只交了100元的费用,这不是运营收益,而是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之外的应由被告王真海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利达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其他被告不负实体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真海,所发生的责任纠纷均由王真海负担,与被告利达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本次事故一死三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预留份额请法庭依法酌定,方第开与田雪峰均占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皖K×××××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又因事故发生时皖S×××××(皖K×××××)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金额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求。被告威信公司辩称,本公司将车借给原告方第开使用,不是工作行为和职务行为,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一座的座位险,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仅在限额2万元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中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投保了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同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按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利达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结合庭审调查,能共同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东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丧事支出,因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其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6、投保单,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且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挂靠协议,结合庭审调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田雪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且经核对原件无误,与本案有关联,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王真海提供的收条,结合庭审调查,能证明被告王真海已垫付2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6时30分,原告方第开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邵高速公里27公里+107米处时,因错过高速公路出口,故减速跨右侧实线将车停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被告田雪峰驾驶车牌号为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之车辆超载对车辆转向性能的影响及行车危险增大,追尾撞上了湘E×××××小型轿车,造成湘E×××××小型轿车内乘车人谢晓宏当场死亡、原告方第开与乘车人赵素珍、赵雅珍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真海、田雪峰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现金。2016年10月1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衡八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第开、被告田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谢晓宏、赵素珍、赵雅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田雪峰具有准驾车型资格及从业资格证,被告王真海系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实际车主,皖S×××××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利达公司,皖K×××××车挂靠于被告十六运输公司。皖S×××××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皖K×××××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湘E×××××小型轿车系被告威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2万元一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谢晓宏(未婚,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博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并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满6个月后并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原告方第开、谢喜桃系受害人谢晓宏之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谢晓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登记在被告利达公司、十六运输公司名下皖S×××××(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衡八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第开、被告田雪峰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田雪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座位险赔偿费用之后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案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超载的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威信公司是否在本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第开系借用被告威信公司的湘E×××××小型轿车,原告方第开有准驾资格,且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威信公司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后果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认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3、医疗急救费用3039.6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诉请火化费、办理丧事等其他费用,因丧葬费包括了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谢晓宏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3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案伤亡人数较多,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0330元,共计8083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752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7485元(752840元×50%×8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935元(752840元×50%×13%),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万元限额赔偿原告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第开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真海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被告王真海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王真海。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当,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第开、谢喜桃各项损失808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方第开、谢喜桃各项损失327485元,共计408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方第开、谢喜桃各项损失489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方第开、谢喜桃各项损失20000元;四、原告方第开退还被告王真海已支付的20000元;五、驳回原告方第开、谢喜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03元,由被告王真海、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862元,原告方第开、谢喜桃共同承担604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王真海、阜阳市第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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